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確需占用、移動、拆除航道設施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應當按照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移動、拆除和改道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損壞航道駁岸、護坡和其他航道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修復或者賠償;經批準使用航道駁岸、護坡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填河、填灘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向航道排放泥漿、使用開底泥駁船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解除與其簽訂的航道使用管理協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在航道內挖取砂石、泥土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補辦手續,限期清除礙航物體,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駁岸、護坡、航道工程建設用地修建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補辦手續,或者限期清除礙航物體,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建設、設置臨河纜線和管道、標志標牌、渡口、錨地、圍堰、護樁、墩臺等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工、補辦手續或者限期清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礙航或者斷航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拆除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未恢復航道原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過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設置臨時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書面告知航道管理機構從事泥漿水上運輸活動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未按照告知的船只數、??奎c、時間、線路、消納場所運輸泥漿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安裝、改裝、存放各類排放泥漿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航道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航道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確定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筑物、過船建筑物、航道測量標志、航道處、站房、航道服務區、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錨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三)航道通航條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凈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構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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