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運營服務:
(一)在禁停路段或者遇紅燈停駛時攔車的;
(二)攜帶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損車輛的,或者屬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攜帶犬、貓等動物的;
(四)精神病患者無人監護、酗酒者喪失自控能力無人陪同、行為不能自理者無人看護的;
(五)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提出其他違法違規要求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客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公共客運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自然災害、交通事故、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制定公共客運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公共客運經營者履行生產安全責任,確保公共客運安全。
第四十七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落實生產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生產安全職責:
(一)制定生產安全規章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生產安全培訓;
(二)定期檢查維護運營車輛及安全設施,保持其技術狀況良好,保證安全設施投入,逐步配備車載定位終端和攝像設備;
(三)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四)及時處理、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五)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技能培訓,落實治安安全防范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發生影響公共客運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及時采取疏散乘客和車輛、限制客流、停止運行等應急措施,同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工作,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安全、文明乘車教育,普及公共客運安全應急知識。
第六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五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擾亂公共客運秩序、危害公共客運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公共客運的資質管理;
(二)制定公共客運運營服務規范、設施管理規范;
(三)制定公共汽車乘客守則;
(四)建立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公共客運經營者并建立信用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成本費用評價制度并進行年度審計與評價,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第五十三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因承擔免費和優惠乘車、開通冷僻線路運營、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專項財政補貼。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客運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公共客運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督促整改安全隱患;
(二)制定公共客運治安安全防范規章制度,指導公共客運從業人員的治安技能培訓;
(三)調解公共客運治安糾紛,查處公共客運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督促公共客運經營者落實交通安全責任;
(五)設立警務查報站;
(六)查處妨礙公共客運駕駛的行為;
(七)查處利用摩托車違法從事公共客運經營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客運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的監督管理。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共客運收費標準并進行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出租汽車計價設備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客運生產安全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客運車輛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運輸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人員業務素質;
(二)對公共客運運營情況和安全進行檢查;
(三)負責公共客運設施維護保養的監督檢查;
(四)查處公共客運市場違法運營行為;
(五)推行電子政務,實行信息公開,方便信息查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公共客運經營權從事公共客運經營活動的,由運輸管理機構中止違法運營車輛運行,并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運輸管理機構中止車輛運行的,應當當場出具中止車輛運行憑證,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公告,公告三個月內仍不接受處理的,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中止運行的車輛予以拍賣或者報廢。
第五十八條 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在公共客運設施和運營車輛的醒目位置公開投訴電話及其他聯系方式,接受社會監督和乘客投訴。
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客運經營者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并于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復舉報人、投訴人。
第五十九條 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活動,不得妨礙公共客運經營者的正常經營。
公共客運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和投訴,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反映和投訴應當于七日內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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