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個體車主對雇用的駕駛人肇事逃逸行為知情不報的;
(二)承修外觀損壞車輛未履行登記、記錄義務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后嫁禍于人或者有其他隱瞞交通事故真相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幫助肇事逃逸人員逃匿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兩側擅自增設或者封閉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規定設置機動車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的,汽車每漏檢一次,對駕駛人或者車輛所有人處以五百元罰款,其他機動車每漏檢一次,對駕駛人或者車輛所有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一)非校車噴涂校車標志的;
(二)不具備三年以上準駕車型安全駕駛經歷的人駕駛校車的;
(三)駕駛教練車未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四)公路營運客車、載貨汽車安裝的汽車行駛記錄裝置損壞后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換,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的其他裝置的;
(六)車輛違反規定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或者動力裝置的;
(七)占用、損毀盲道或者損毀、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對有第一項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清除校車標志;對有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違規安裝的裝置、設備。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為清除或者拆除。
第六十九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三千元罰款。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千元罰款。
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二千元罰款。偽造、變造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三千元罰款。
使用其他車輛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三千元罰款。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五)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嚴重交通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七)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八)在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拒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排除妨礙的;
(九)明知承修的車輛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車輛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未如實向機動車駕駛考試主管部門提供培訓記錄的。
第七十一條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二千元罰款;經兩次以上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庫)的,由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恢復。
擅自設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機動車在泊位內停車障礙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管理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沒有按照規定實施安全檢查的;
(三)對明顯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只處罰不糾正的;
(四)對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隱患,沒有及時報告或者未及時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七十四條 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貫徹執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責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對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整改不及時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沒有到現場指揮救援,或者因處置不當、搶救不及時,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四)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或者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的;
(五)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六)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淘汰排氣污染嚴重的助力車等交通工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助力車牌證,已經核發牌證的助力車可以參照非機動車進行管理。報廢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江蘇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江蘇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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