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房屋拆改質量驗收相關資料包括:
(一)設計單位或者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認定材料;
(二)施工單位出具的竣工報告;
(三)申請人的認定書。
第十一條 因施工、生產經營活動影響周圍房屋安全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點與房屋之間距離為開挖深度二倍范圍以內的;
(二)施工、生產經營活動震動烈度達到三度以上時,震源距離房屋五十米范圍以內的。影響程度難以預估范圍的,由建設單位會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鑒定機構,根據施工場地地質條件、施工方案以及周邊環境情況等因素共同確定。
第十二條 設計使用年限應當按照設計圖紙說明的使用年限執行。無設計資料或設計圖紙無標明的按照以下年限執行:
(一)木結構、磚木結構一般性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為二十五年;
(二)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一般性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三)紀念性建筑和特別重要的建筑結構的設計使用年限為一百年。
第十三條 房屋出現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地基產生不均勻沉降、滑移、開裂的;
(二)基礎開裂破損的;
(三)墻體開裂、位移、傾斜、風化堿蝕的;
(四)梁、板、柱等鋼筋混凝土構件開裂、變形、位移、鋼筋銹蝕的;
(五)木質構件腐朽、變形、節點松動的;
(六)鋼結構構件或者連接件開裂、銹蝕,焊縫、螺栓或者鉚接拉開、變形、松動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跡象的。
第十四條 下列公共場所房屋安全鑒定年限為:
(一)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公共場所從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每五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二)各類洗浴、室內公共游泳場館等從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每三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三)發生過拆改行為的公共場所每二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四)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公共場所,每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確認。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危險房屋通知書》采取下列措施及時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出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當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危險房屋通知書》后,按照《危險房屋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及時遷出。
第十七條 危險房屋治理時,設置于危險房屋的廣告牌匾、供電、通訊等設施設備,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監察人員履行職責時,可以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依法進行處罰。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施工工具、封閉施工現場,強制恢復原狀,并采取加固措施,發生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責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 各縣(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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