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服務信息檔案,如實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報告,并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年度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業務開展、經營業績、設立分支機構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促進公平競爭,規范服務行為,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誠信文化建設,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求職和招聘信息;
(二)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的招聘信息;
(三)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或者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服務;
(四)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五)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六)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求職者收取押金;
(七)未經求職者、用人單位同意公開其信息,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求職者、用人單位信息;
(八)偽造、涂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
(十)以脅迫、欺詐等方式提供人力資源服務;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求職與招聘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年滿十六周歲,可以通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人力資源招聘活動、人力資源信息網絡等求職。
第三十條 求職者應當如實向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專業知識、技能水平、工作經歷等情況,并出示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員時,應當向求職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委托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或者通過人力資源招聘活動招聘人員的,應當提供招聘簡章,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用人單位的委托招聘證明。
招聘簡章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基本情況、崗位名稱、招用人數、工作內容、工作地點、錄用條件、用工類型、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保護和職業危害等。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求職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外,未經求職者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利用其個人信息。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向求職者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和培訓費等費用,不得以提供擔保等名義向求職者收取財物。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聘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錄用依法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健全人力資源市場監管體系,完善監管制度,加強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市場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依法開展行業信用評價,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管理,定期對其完成各項任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服務許可制度,在本機關網站公開行政許可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以及準予行政許可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名錄等信息。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人力資源市場進行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服務信息檔案;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檢查措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統計數據和信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行政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從事職業中介或者人才中介活動,擅自擴大許可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未在服務場所履行明示義務,未建立服務信息檔案或者未履行記錄義務,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記入機構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虛假求職和招聘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服務,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偽造、涂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求職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或者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和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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