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17日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2004年7月3日發布的《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和省政府及辦公廳規范性文件的通知》決定修改本辦法,根據2011年2月25日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消防產品生產、維修、檢測、銷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產品是指用于預防火災和在火災現場滅火、救助、防護、逃生的產品。
第四條 省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全省消防產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能是:
(一)宣傳貫徹消防法律、法規和政策及國家消防產品技術規范、標準;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消防產品生產行業的發展規劃和管理辦法;
(三)會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和使用的消防產品實施質量監督、檢查;
(四)負責消防產品的標準化工作;
(五)培訓從事消防工作特定崗位的人員。
各級政府公安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銷售、使用的消防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消防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全省消防產品的質量檢驗工作。
檢驗消防產品,依照國家產品質量檢驗收費規定向受檢單位和個人收取檢驗費。
第六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檢測應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加強對生產、銷售、檢測、維修的消防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不得作為消防產品的監制單位。
第八條 禁止生產、維修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九條 下列產品可以在本省市場銷售:
(一)獲得中國消防產品質量認證委員會頒發的認證證書的(含國外產品);
(二)取得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
(三)列入當年頒布的全國汽車、改裝車企業及產品目錄的;
(四)經法定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型式檢驗合格的。
禁止銷售、使用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因運輸、倉儲、保管等原因造成產品質量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消防產品、設施。
第十條 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使用的消防產品超出型式檢驗有效期的,應主動申請重新檢驗。經檢驗使用效能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消防產品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一條 建筑消防設施的使用、管理單位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設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建筑消防設施使用單位應按規定定期組織技術人員對本單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設施進行檢測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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