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天津濱海國際機場和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活動。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一定空間范圍。
第四條 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協調、各負其責的原則。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與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并將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的組織與協調。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八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凈空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凈空保護義務,有權制止、舉報影響飛行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根據民用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確保機場安全運營和城市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超過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建筑高度超過150米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達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影響飛行安全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障礙燈和標志。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應當確保障礙燈和標志的正常使用;發現障礙燈和標志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障礙燈和標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
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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