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責高層建筑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對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形勢進行消防安全綜合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改進措施和建議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高層建筑滅火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六條 市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嚴格執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相關管理規定,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高層建筑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市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高層建筑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市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高層建筑戶外廣告設置、審查高層建筑景觀照明設置方案時,應當要求設置的戶外廣告和景觀照明不得妨礙消防排煙、滅火救援和人員逃生。
第八條 國土房管、工商、質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高層建筑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義務。
同一高層建筑有2個或者2個以上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關工作。
第十條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相關工作的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管理者),應當確定具體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相關工作的人員,并組織其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應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工作或者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工作。
第十二條 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管理者應當及時組織維修。因建筑改造、設備檢修等情況需要臨時停用共用消防設施的,管理者應當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在建筑保修期內依法由施工單位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滿后,除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范圍內的日常維修和維護費用外,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從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建立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的,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占高層建筑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發生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或者不及時維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使用房屋應急解危專項資金,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員會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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