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傷亡事故管理辦法
(1987年10月28日 機委質[1987]178號文頒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于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條款的規定和國務院《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為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以及有關工傷事故分類、事故調查分析等國家標準,結合機械、兵器企業的特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設質量安全監督司,對機械、兵器企業的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進行監督。參與特大傷亡事故、特大以上爆炸事故的調查,必要時可組織行業現場會,按期發布事故與事故預測通報、事故控制決策。對國內外有關事故管理的現代化管理理論、事故預測、事故控制的先進方法等重要信息能盡快地傳遞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部門和企業,并予以指導和督促。
第二章 事故的種類、定義、分類和分級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事故包括:
1.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下簡稱傷亡事故)
2.爆炸事故
第四條 對職工傷亡事故的定義、分類和分級,按照GB6441——86《工傷事故分類標準》執行。
第五條 爆炸事故是指由于化學性或物理性爆炸、爆燃造成1千元以上經濟損失的事故,不包括在規定抗爆小室、耐燃小室內所發生的未超出設計規定的燃燒或爆炸。
爆炸事故可按其直接經濟損失額分為以下四個等級:
1.一般爆炸事故,指一次造成1千元以上至1萬元損失的爆炸事故。
2.較大爆炸事故,指一次造成1萬元以上至10萬元損失的爆炸事故。
3.重大爆炸事故,指一次造成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損失的爆炸事故。
4.特大爆炸事故,指一次造成100萬元以上損失的爆炸事故。
第三章 事故報告與統計
第六條 凡發生職工因工死亡或特大以上爆炸事故的企業,除按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或主管部門規定報告以外,還必須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將事故概括情況(包括發生事故日期、傷亡者姓名、年齡、性別、工種、傷害程度、事故類別、原因、簡要經過等)用電報、電話或派員向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質量安全監督司報告。
第七條 凡發生職工因工重傷以上事故、重大以上爆炸事故的企業,除按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或主管部門規定報告以外,還要在30天以內填寫《職工因工傷亡登記卡》或《爆炸事故登記卡》一式兩份(兩種卡片見附件)及《事故調查報告書》上報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質量安全監督司。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機械管理部門和直屬企、事業單位要按時向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住處管理司呈報《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年)報表》。
第九條 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按照GB6442——86《工傷事故調查分析規則》執行,爆炸事故亦可參照上述“規則”執行。
第十條 事故按嚴重程度分級負責組織調查分析,分級負責批復。
1.職工因工輕傷事故由發生事故車間負責組織調查分析,當事故已經調查清楚,對責任者提出了必要的處理意見并擬定落實了改進措施的,由企業安全技術職能部門審查批復結案。
2.職工因工重傷事故、一般及較大爆炸事故由企業負責組織調查分析,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復結案。事故發生后,一般應于30日內查明原因,分清責任,處理結案。
3.職工因工死亡或一次重傷3人以上事故和重大以上爆炸事故,由省、市級機械、兵器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分析,征得同級勞動部門審查同意后批復。凡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立案提出訴訟,追究刑事責任的事故,要移交人民檢察院處理。
4.企業對本單位發生的傷亡事故或爆炸事故,要積極采用現代科學分析方法進行分析,探索規律,改善管理,以提高企業對事故預測及減少事故的控制能力。
第十一條 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質量安全監督司按季、年對機械、兵器工業企業重大事故進行通報,同時通過統計、分析對整個系統事故發展趨勢、特點進行預測,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機械、兵器管理部門和企業提供信息。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有關法規相抵觸時,按國家法規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執行。同時,原機械工業部、兵器工業部所頒發的有關傷亡事故的規定予以作廢。
附:
關于直屬企業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結案暫行規定
第一條 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成立后,在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宏觀管理的同時,考慮到在企業下放過程中,仍對直屬企業的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結案工作負有一定的責任。因此,為了對職工傷亡事故及時統計,嚴肅處理,認真吸取教訓,積極采取預防措施,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直屬企業發生傷亡事故應按照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傷亡事故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重大傷亡事故和重大爆炸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組,調查組成員應包括企業的安技、設備、工會、公安、消防、衛生等部門及當地勞動部門、公安局、消防隊、檢察院和工會參加。
特大傷亡事故和特大爆炸事故由委質量安全監督司負責組織調查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經委、公安局、消防隊、檢察院和工會參加。
事故調查組織盡速查明事故原因,擬定防范措施,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第四條 在處理事故時,按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領導責任者和主要責任者。
第五條 凡因錯誤指揮,有章不循,忽視安全工作,缺乏必要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和紀律教育,設施不按時檢修,隱患不及時消除,勞動環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六條 凡因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違反勞動紀律或發現危急情況而不采取應有的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應當追究主要責任者的責任。
第七條 事故責任者屬于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要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對已構成犯罪而被免予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的事故責任者,有關單位必須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查清傷亡事故的情況后,如果各有關方面對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應認真聽取勞動部門的意見,交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辦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見,可分別報告上級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第十條 對死亡事故責任者的處分,分別經當地省、市、地、縣級勞動部門同意,按干部管理權限,批準執行。
第十一條 事故處理結案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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