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標責任的;
(二)未按要求編制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水系規劃等河道規劃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計劃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計劃實施治理工作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不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和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六)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對非經營性的單位和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單位和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罰權,屬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環境保護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使。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出入滇池河道是指滇池流域范圍內的螳螂川、盤龍江、新運糧河、老運糧河、烏龍河、大觀河、西壩河、船房河、采蓮河、金家河、大清河(明通河)、枧槽河、金汁河、海河(東白沙河)、寶象河(新寶象河)、老寶象河、六甲寶象河、小清河、五甲寶象河、蝦壩河(織布營河)、馬料河、洛龍河、撈魚河(勝利河)、南沖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魚河、茨巷河、東大河、中河(護城河)、古城河、王家堆渠、牧羊河、冷水河、姚安河、老盤龍江等河道及其支流。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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