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收到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申請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重要礦產品準運證》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給予指導幫助,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當場受理。
第九條 受理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申請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之內核發《重要礦產品準運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發《重要礦產品準運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核發《重要礦產品準運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運輸重要礦產品,《重要礦產品準運證》應當隨貨同行。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運無《重要礦產品準運證》的重要礦產品。
第十一條 禁止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重要礦產品準運證》。
《重要礦產品準運證》不得重復使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礦區、車站、碼頭、貨場對重要礦產品準運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無《重要礦產品準運證》運輸的重要礦產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重要礦產品準運證》:
(一)《重要礦產品準運證》超過有效期限;
(二)超過《重要礦產品準運證》準運數量的超出運輸部分;
(三)礦種名稱、產地、運輸起止地點、運輸方式與《重要礦產品準運證》記載不符;
(四)使用偽造、涂改或者通過倒賣、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的《重要礦產品準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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