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過15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查封、扣押重要礦產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對查封、扣押的重要礦產品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舉報獎勵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并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六條 無《重要礦產品準運證》運輸重要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貨主處以運輸重要礦產品價款30%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重要礦產品準運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收繳,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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