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和交通安全設施;
(五)施工結束后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并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城市橋梁專業技術論證數據,劃定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域的實際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不得從事影響橋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動。
確需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進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等作業的,應當制定橋梁保護安全措施,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條? 需要依附于城市橋梁設置各種管(桿)線等設施的,應當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設置。
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技術安全意見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因養護、維修城市橋梁,需要拆除隨橋架設的管(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無償拆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關產權單位發現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破損、移位、變形或者丟失,未按照要求設置標志和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一)燒、砸、軋、刮、污損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橋梁、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的;
(三)在橋洞內設置建(構)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作業等影響橋梁功能和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占用用途或者轉讓的;
(二)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職責范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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