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實施本單位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工作;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重大危險源監控;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七)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或者救援服務;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情況進行記錄,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具體培訓和考核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用工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
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明確各自承擔的教育和培訓的職責和具體內容。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的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
新招用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換崗的,離崗6個月以上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均不得少于4學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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