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還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并現場踏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初審完畢,符合條件的,報省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二)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安全、節約用氣指導和咨詢;
(三)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四)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等信息;
(五)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對燃氣用戶提供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具備供氣條件但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志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并或者撤銷的,應當事先妥善處理用戶轉供等有關事宜,并向省燃氣主管部門上繳原企業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經營許可,并辦理有關登記注冊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召開聽證會,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燃氣銷售價格,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保障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
恢復供氣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入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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