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燃氣設施
第三十六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防凍、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居民用戶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燃氣燃燒器具膠(軟)管以外的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居民用戶負責燃氣燃燒器具及與其連接膠(軟)管的維護和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確需改裝、遷移、拆除的,應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是否符合規范要求。符合規范要求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服務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施作業;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議。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四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二)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三)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維修;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入戶操作公用閥門的,予以配合;
(五)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存在異常情況,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
(六)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膠(軟)管等。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五條 燃氣用戶使用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嚴格按照液化石油氣使用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操作、使用、監護,不得利用氣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傾倒氣瓶內殘液。
第四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對戶內燃氣設施及燃氣燃燒器具等進行日常檢查,發現燃氣泄漏、意外停氣等異常現象時,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及時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報修。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
第四十七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墻體或者采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五)在有管道燃氣設施的房間內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七)盜用燃氣;
(八)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四十八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見。對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采取暫停供氣的安全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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