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燃氣計量裝置超過法定誤差范圍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用戶申請日與上次檢定日期間的用氣量重新核算燃氣費用,并及時向用戶返還多收取的費用。
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
第三十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瓶供應燃氣的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液化石油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氣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
(四)不得購銷無出廠合格證的液化石油氣;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內集中存放裝有液化石油氣的氣瓶;
(六)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七)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液化石油氣;
(八)不得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液化石油氣;
(九)抽出殘液后充裝液化石油氣;
(十)按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保證足量,并公開價格;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將液化石油氣瓶定期送檢,及時更新。
第三十一條 運輸燃氣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的。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為用戶免費提供一次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檢查人員上門檢查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用戶可以撥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服務電話確認其身份。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的服務請求后,應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服務;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三十五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并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限期進行整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其違法、違規行為,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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