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廢物管理,保障人民群眾身心健康,維護公共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傳染性的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物品、物質。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以及其他相關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危險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危險廢物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的原則,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建設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置場所和專用設施。
第七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危險廢物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和支持各種投資主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項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擅自轉移、處置危險廢物和污染環境的行為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產生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前15日內向原登記部門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條 危險廢物處置按照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處置條件。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具備處置條件或者處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委托有資質的處置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的臨時貯存場所、設施,并采取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以及預防人體直接接觸等安全措施;貯存場所、設施應當定期檢查、消毒和清潔,臨時貯存場所必須設立危險廢物警示標志,臨時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制度,建立專門的危險廢物管理臺賬簿,由專人管理,記錄產生危險廢物的名稱及貯存、利用、處置數量、去向等。臺帳材料必須齊全,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季報和年報。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采取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禁止將危險廢物和其它廢物混合收集、貯存。已經混合的,應當全部按照危險廢物處置。禁止向未經許可的區域內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險廢物。
第十五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送、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并向環保部門提交國家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和材料,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活動。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十七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危險廢物轉移計劃,填寫并領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轉移。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在轉移前3日內報告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將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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