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高層建筑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在高層建筑內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應當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確明火作業事先辦理手續的程序,落實作業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電器設備安裝、線路敷設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統一管理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用電情況進行檢查,依法組織對電器設備和線路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拉亂接電線,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電設備。
第三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的廚房排油煙管道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清洗,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廚房排油煙管道每季度至少進行1次檢查、清洗和保養。
第四十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每日進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開展1次防火檢查,并填寫巡查、檢查記錄。統一管理機構防火巡查和檢查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重點對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實、高層建筑內的單位和場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況等進行檢查、指導。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進行防火巡查。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每2小時至少進行1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消除遺留火種。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月至少開展1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和場所應當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防火檢查。
第四十一條 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對存在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隨時可能引發火災的,應當將危險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時整改,整改期間應當采取臨時防范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整改的火災隱患,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二條 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層居民住宅樓應當依托統一管理機構,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安人員、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組成的消防隊,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任務。
第四十三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高層建筑的特點和使用情況,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1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業主、使用人應當配合并積極參加。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1次本單位員工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撲救初起火災,并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有關滅火救援工作。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明確疏散引導員,負責在火災等緊急情況下牽頭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五條 火災撲滅后,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應當組織保護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中的任何物品。
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應當對發生的火災事故進行全面分析,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改進消防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造成火災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在建高層建筑內設置員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臨時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時,未依據本規定履行統一管理機構職責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進行檢測,或者對發生故障、損壞的消防設施未及時組織維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少于2人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防火巡查、檢查或者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有關消防安全情況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臨時停用消防設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客房未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或者未配備手電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劃定停車泊位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二)在高層建筑消防救援場地上空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有關設施、設備的。
第五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規定給予處罰、予以強制:
(一)占用避難層(間)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妨礙安全疏散的;
(二)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的。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高層建筑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經營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筑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單位及個人。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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