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局、總公司,計劃單列企業,中央在京企業,軍隊在京企業:
根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號),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于4月1日起貫徹執行。
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辦法
第一條 依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企業職工及其(包括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下同)工傷保險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機關。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轄區內企業職工及其工傷保險待遇審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條 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按照《規定》 第四章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給付條件、標準享受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職工或因工死亡職工親屬享受《規定》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所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
第六條 職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 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十級的,企業應當在接到勞動鑒定結論(突發疾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 續。
職工因工作緊張突發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間突發疾病, 經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企業應當在接到工傷認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職工死亡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企業應當在接到工傷認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證明材料齊全的, 應當在三日(工作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對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其補足證明材料,在補足證明材料三日(工作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工傷保險待遇后,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明確工傷保險待遇給付項目、給付標準和給付期限。
第八條 企業或工傷職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傷殘撫恤金、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1、《企業職工工傷待遇審批表》;
2、《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
3、《工傷證》;
4、《勞動鑒定表》;
5、工傷職工本人負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以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資收入為準)證明。
核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的,除提交上述證明外,必須提交工傷職工本人要求自謀職業的申請書和企業同意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
第九條 企業或因工死亡職工遺屬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時,必須提交下列證明:
1、《企業職工工傷待遇審批表》;
2、《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
3、《工傷證》;
4、死亡證明(縣級以上醫院、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5、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除提交上述證明外,還要提交被供養人戶口薄、生存證明、無生活來源證明等。
(1)城鎮戶口的供養親屬,需要提供街道辦事處以上政府部門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2)農村戶口的供養親屬,需要提供鄉、鎮以上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3)生存證明,需要提供戶籍所在地鄉鎮以上公安部門證明;
(4)在校學生需提供學校證明;
(5)孤寡老人、孤兒,需提供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
(6)養子女需提供公證處證明和民政部門的證明;
(7)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必須提交相關證明。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勞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對本人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確認其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第十條 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后,一次性領取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從次月起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十一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后,一次性給付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從次月起按月給付傷殘撫恤金、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十二條 按照《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屬于從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保險待遇,由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結算。
結算辦法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欠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結算。從補足欠費次月起,恢復結算。
第十四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給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要求繳納工傷保險費、未按照規定時限報告工傷、申請工傷認定和核準工傷保險待遇,致使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未能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造成其他損失的,由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傷殘等級評定為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撫恤金、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家居外省市、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每年必須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企業(單位)提交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第十八條 傷殘等級評定為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企業(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其工傷保險關系。
重新就業后,本人所在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 恢復工傷保險關系。
第十九條 傷殘等級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親屬,其按月領取的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實行定期調整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傷殘等級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親屬一次性領取待遇的給付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享受供養親屬 撫恤金后,是否繼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民政行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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