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辦法
發 文 號:京勞社工發[2003]199號
發布單位:京勞社工發[2003]199號
第七條 1至4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實際領取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經勞動能力鑒定為7至10級,在勞動合同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其工資待遇扣除各項社會保險費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工傷職工經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時間為原鑒定時間的次月。
工傷職工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第十條 1至4級工傷職工在用人單位破產辦理退休手續時,不足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辦理補繳手續后,由其戶口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相關手續。
核定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自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一條 1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