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9月2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節約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統一管理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和水害防治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應急預警機制,建設飲用水源應急工程,保障城鄉居民用水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和責任考核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協調實施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環境治理和防洪排澇等涉水事務,實行城鄉水資源統一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和水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資源保護意識、節水意識和水患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水資源保護與節約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履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擬訂用水定額、調整水價,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網絡公開等方式,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權利,依法履行保護水資源、水工程、水生態環境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獨資、參股、承包、租賃等多種形式依法投資建設、經營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十二條 水資源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體狀況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專業規劃是指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防洪、治澇、灌溉、供水、水力發電、水土保持、航道、漁業等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全省及跨地級以上市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編制,經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抗旱規劃的編制和批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水資源規劃批準后,批準機關應當按規定公開。
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水資源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綜合規劃、專業規劃確定的主要目標,并統籌安排水工程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上述規劃和布局報請批準前,應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控制開采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資源和水資源回收利用。
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擅自改變水流的自然流向。
第十八條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資源綜合規劃等擬訂,經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下達的控制指標內擬訂,經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東江、西江、北江、韓江及其他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調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發生干旱災害、咸潮災害、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況,或者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于設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應急調度預案,實行應急調度。
水量調度計劃和應急調度預案經批準后,相關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水力發電等取用水單位和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執行。
第二十一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對水資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省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取水;
(三)日取地表水十五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業取水。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二十三條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年取地表水十萬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發電總裝機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礦、造紙、電鍍、印染、規模養殖等污染較大的。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發電總裝機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開采地下水。經批準開采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或者開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地區,應當劃定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的范圍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閉。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審批機關核準開采量,實現地下水開采和補給平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礦泉水、地熱水儲藏情況確定礦泉水、地熱水的開采區域。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限量辦理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取用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審批機關應當限制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取用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產業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安裝取水監控設施,加強取水管理。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取水監控設施,不得妨礙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資源使用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水資源使用權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轉讓。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直接取用污水處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從取水之日起計征,由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資源費由民族自治地方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取水計劃取水。除水力發電外,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征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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