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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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繳費費率之積。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或者難以確定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市職工平均工資乘以本單位職工人數作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資總額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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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本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額的30%比例留存,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市上一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當調整工傷保險費率,并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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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依法用于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認定調查、工傷預防、工傷職工管理等有關費用支出。除工傷保險待遇外的其他費用支出,每年控制在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以內,并編制費用支出預算,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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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到特殊情況,報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駐撫中省直用人單位、市屬用人單位職工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受理;其他用人單位職工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向其工商登記所在地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相關材料,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相關材料后,應及時提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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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傷害職工直系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出具申請人與受傷害職工關系證明;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委托他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出具授權委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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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須在收到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10日內,將職工致傷經過或答辯材料及證人材料等加蓋用人單位公章和經證人簽字后,一并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不提供或不按規定提供證據的,承擔舉證不力責任,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進行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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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和相關材料的,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發生符合《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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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應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開始計算工傷認定時限。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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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
(二)申請人提供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告知后未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的。
(三)不具備有效勞動合同,或提供不出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證明,又未經依法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
(四)受傷害人員與用人單位或個人建立的非勞動關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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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在調查核實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有關部門出具證據,而一時難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適用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三)由于其他因素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若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經過調查核實后,可以恢復工傷認定,從恢復之日起工傷認定時限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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