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抗震設防作為村鎮規劃的編制內容,加強對鄉村公共建筑和農民居住房抗震設防的指導和管理,制定并推廣房屋抗震設計方案,組織建設抗震設防示范工程,逐步提高農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
鄉村公共建筑和集中建設的農民居住房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程序,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設計和施工。
城鄉建設、地震、農業等部門應當組織制定農村住宅建設技術標準,提供地震地質環境、建房選址技術咨詢和服務,并對農村建筑人員進行建筑抗震基礎知識、房屋結構抗震措施、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術培訓。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房產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已建成的建(構)筑物進行抗震性能檢查;對未采取抗震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構)筑物,應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計劃。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交通樞紐、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構)筑物,應當優先進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已建成的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大型商場、大型文體活動場館、高層建筑、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場所進行震害預測,建立健全震害預測數據庫和震害評估系統。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鐵路、樞紐變壓站、供水、供電、供氣、供油、供熱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設施,應當設置地震緊急自動處置技術系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大型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推廣應用減震隔震等新型防震抗震技術,城鄉建設、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應用減震隔震的建設工程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活動。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協助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并給予技術咨詢、指導和幫助。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利用地震監測臺站、應急避難場所、社區活動中心、防震減災科普專業展館、科技館、學校等場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普及、教育工作。
科協等單位應當將防震減災科普知識納入科普規劃,普及防震減災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公益宣傳,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并提供相應的宣傳資料。
第二十九條 在全市防震減災宣傳、演練月期間,應當集中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活動。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醫院、養老機構、大型商場等單位,應當每年組織一次地震應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練。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教育作為安全教育重點納入教學計劃,幼兒園等學前保育、教育機構,應當將防震減災教育作為日常活動的重要內容。
學校、幼兒園等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二次地震應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練。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保險機構開展住房地震安全保險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住房地震安全保險。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二條 地震應急救援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屬地管理、協調聯動的應急救援機制。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救援協作聯動機制,建立地震災害損失快速評估、災情實時獲取和快速上報系統,健全地震應急管理和應急檢查等制度,做好地震應急準備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有關部門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通信、水利、供水、供電、供氣、供油、供熱等基礎設施和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場所,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礦山,以及存放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科研等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預防和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響應和應急保障措施等內容,并適時進行修訂。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消防、衛生、交通、環保、通信等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專業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組織開展救援技能培訓和演練。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志愿者隊伍,并給予指導和扶持;對在地震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救援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物資儲備、調撥、配送、征用和監督管理機制,保障地震應急物資供應。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事后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并依據職責及時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加強技術監控,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傳達相關信息;
(二)督促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各類專業救援隊伍及相關人員進入待命狀態,督促落實搶險救災各項物資準備工作;
(三)責成交通、通信、水利、排水、供水、供電、供氣、供油、供熱等以及次生災害源的生產、經營、科研單位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宣傳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
(五)維護社會秩序;
(六)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預案和應急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架設臨時通信線路和設備,保障指揮、聯絡信息暢通;
(二)組織搶修交通、通信、水利、排水、供水、供電、供氣、供油、供熱、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
(三)組織撤離危險地區居民,搶救受災人員,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接收與救治;
(四)啟用應急避難場所,設置臨時避難場所、救濟物品供應點和簡易、臨時居住場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人員,加強衛生防疫,防止疫情延生,保障飲用水和飲食安全,做好心理疏導,妥善安排受災群眾生活;
(五)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防范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以及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等次生災害;
(六)及時、準確傳達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信息,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調配志愿者隊伍和有專長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七)加強警戒和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八)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監、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的食品、藥品、建筑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財政、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對地震應急救援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籌集、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要求設置應急疏散通道及其標識的;
(二)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強震動監測設施的;
(三)建設單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四)建設單位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時不將相關抗震設防要求提供給設計單位的,或者要求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降低抗震設防標準設計、施工的;
(五)工程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成果資料的,對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
(六)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
(七)施工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設計標準和設計文件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質量的;
(八)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質量的;
(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資質承攬業務,未依法辦理項目備案,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
(十)單位或者個人制造、傳播地震謠言,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危害地震觀測環境、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影響的。
第四十條 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防震減災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年度目標考核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臺網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地震監測網絡臺站、建立震害預測數據庫和震害評估系統、制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具體實施方案和應急疏散通道及應急避難場所建設方案,未將地震監測設施項目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震監測臺網以及觀測點、監測點未經批準終止或者中止的;
(三)發現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嚴重失實或者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予以審批、核準、驗收或者備案的;
(五)未按規定組織建(構)筑物抗震性能檢查、加固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計劃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備案、未組織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的;
(七)接到與地震有關的異常自然現象的報告,未立即登記并組織調查核實的;擅自發布地震預報信息的;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和災情的;
(八)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為個人和單位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準備和救援措施、震后臨時征用物資、占用場地,事后不予歸還或者造成毀損、滅失不予補償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
關于提升本質安全水平的指導意見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2024年修訂】
安徽省安全生產治本攻堅三年行動實施…
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
安徽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徽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
安徽省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規定…
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安徽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
安徽省煤礦井下生產安全緊急情況停產…
安徽省消防條例
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