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或者交通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堅持標本兼治、立足源頭、長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各方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工作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對舉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八條 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當當場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和發放號牌、行駛證,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車輛營運證。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
第十一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應當將有關貨運車輛生產、改裝企業的信息通報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通報信息的單位。
第十三條 煤炭、砂石等貨物集散地和貨運站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經營者(以下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安裝符合標準的貨物計重設備和設施;
(四)對貨運車輛駕駛員出示的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五)按照貨運車輛核定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配貨,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
(六)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配載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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