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煤礦山生產建設行為,加強非煤礦山管理,促進安全生產,推動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建設、生產、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非煤礦山,是指除煤炭、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產以外的礦山。
第三條 非煤礦山生產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開采、安全生產、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非煤礦產資源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非煤礦山發展規劃,建立協調機制,嚴格規范管理,引導企業加大技術改造投入,推動企業提升技術裝備、資源利用、安全生產、清潔生產和環境保護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公安、工商、環境保護、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煤礦山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建 設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非煤礦山項目實行核準或者備案制度。
列入國務院《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的項目,應當由項目核準機關核準,其他項目實行備案管理。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未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非煤礦山項目建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非煤礦山發展規劃和行業準入條件;
(二)符合國家和省相關宏觀調控政策;
(三)取得礦產資源管理、規劃選址、項目用地、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等方面的批復;
(四)對項目所在地的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發國家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特別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設非煤礦山項目:
(一)違反礦產資源規劃,將中型以上規模的獨立礦體分散零星開采的;
(二)在城市規劃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范圍內,新建可能造成植被破壞、地貌損壞等嚴重水土流失露天采礦項目的;
(三)法律、法規、國家產業政策禁止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申請非煤礦山項目核準,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項目申請報告;
(三)礦產資源管理、規劃選址、項目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安全生產預評價等方面的批復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收到核準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核準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項目核準機關核準非煤礦山項目應當采取公示、座談、聽證等方式,征求項目所在地公眾代表、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征求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十一條 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內建設單位應當開工建設。有效期滿未開工建設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延期,申請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項目核準機關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準文件失效。
第十二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非煤礦山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本單位的基本情況、項目和投資情況報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報送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機關審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設計文件,報送原審查機關重新審查:
(一)礦區范圍發生變化的;
(二)地質條件或者建設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采礦方法和主要生產系統發生重大變化的。
非煤礦山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組織施工。
第十四條 非煤礦山項目投產前,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的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非煤礦山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公安、環境保護、水利、林業等部門,建立非煤礦山項目聯合審批或者并聯審批機制,明確牽頭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對同一非煤礦山項目,其項目核準、采礦許可、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的審批層級不同的,由最低層級的審批機關受理,組織本級有關部門進行初步審查。該級有關部門沒有審批權的,應當及時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有審批權的上級有關部門決定。上級有關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章 生 產
第十八條 非煤礦山開采應當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確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和生產定員組織生產。因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重新核定生產能力,報原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機關確認。
第十九條 非煤礦山生產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層越界開采的;
(二)擅自開采保安礦柱、巖柱的;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礦山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作業方法的;
(四)采掘生產圖紙造假、圖實不符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未整改到位仍進行生產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非煤礦山的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資源綜合利用率應當符合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的要求。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應當與主要礦種統一規劃,同時開采,綜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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