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不得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設備。
非煤礦山企業開發先進、節能、高效的技術工藝、設備,其研發費用依法稅前列支并加計扣除。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安全生產。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依法對職工進行技能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培訓或者考試不合格的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非煤礦山企業的負責人和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參加非煤礦山行業崗位培訓。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不得生產,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采取防控措施,提高防治水平,定期組織從事有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山尾礦庫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裝使用在線監控系統,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二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在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的同時,報告本級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
第四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實施環境治理,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恢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對產生揚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采取下列收塵、防塵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業應當采用帶有收塵凈化裝置的鑿巖設備,或者濕式作業;
(二)礦石破碎加工、儲存應當采用全封閉作業設施,配備收塵裝置或者符合粉塵防治技術標準的其他降塵抑塵裝置;
(三)礦石加工區實行圍擋封閉,圍擋高度不低于一點八米。圍擋底邊應當封閉并設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礦山主要運輸道路和礦石加工區道路應當實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場地應當采取覆蓋或者綠化措施;
(五)礦區、礦石加工區出口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駛出的機動車輛應當沖洗干凈,運出的礦石、固體廢棄物等應當封閉運輸。
非煤礦山企業建設生產專用道路應當避開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
第二十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對污水進行凈化處理、循環利用,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廢石等固體廢棄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設置專用貯存設施堆放固體廢棄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應當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誘發地質災害。
鼓勵非煤礦山企業對尾礦有用組分進行分離提取,采取尾礦充填、生產建筑材料等先進適用技術,推進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開采活動應當與造地、復墾、恢復植被等生態修復同步進行。
非煤礦山生產過程中應當采取覆蓋、綠化等措施;對露天采場、廢石場、尾礦庫的永久性坡面進行穩定化處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第三十二條 非煤礦山開采,應當集約節約用地。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礦受到損壞的,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修復利用措施。
第五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稅收、金融等措施,鼓勵和引導非煤礦山企業推進礦產資源的綜合開發、技術進步,促進資源集約、高效、安全利用。
第三十四條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規范行業發展秩序,推進非煤礦山合理開采、資源綜合利用、質量標準化建設,依法對企業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煤礦山信息化建設,建立綜合的服務與管理信息平臺,提高非煤礦山的科學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備案管理工作,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備案條件的非煤礦山項目,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依法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煤礦山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受群眾舉報,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治理恢復:
(一)新建、改建、擴建非煤礦山項目未經核準或者備案開工建設的;
(二)非煤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文件未審查,或者變更設計文件未經重新審查進行施工的;
(三)非煤礦山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煤礦山企業超出設計文件確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和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非煤礦山企業未采取收塵、防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非煤礦山企業建設生產專用道路沒有避開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對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礦受到損壞沒有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修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或者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費用由違法非煤礦山企業承擔。
第四十四條 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機關、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核準條件準予核準,或者應當予以核準而不予核準的;
(二)違反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批準設計文件,或者應當審查而不予審查的;
(三)對竣工驗收結果監管不力的;
(四)對非煤礦山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整頓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其他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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