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應當建立畜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由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產品不得出場。
第四章 畜產品經營
第十九條 外地畜產品輸入本市的,經營者應當持有效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到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報驗憑證,銷售畜產品時應當附有報驗憑證。
第二十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產品:
(一)無檢疫、檢驗證明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藥物殘留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五)超過保質期限的;
(六)禁止經營的其他畜產品。
第二十一條 畜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產品原料和添加劑的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原料、添加劑及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入本市場、展會的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衛生質量制度,配備專(兼)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畜產品進入市場、展會前,應當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三)定期組織有關畜產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四)定期組織開展畜產品銷售區域的消毒、休市工作。
第二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與畜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明確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督促畜產品經營者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發現畜產品經營者有相關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畜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畜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進貨查驗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從事批發業務的畜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畜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畜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銷售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網絡畜產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畜產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
網絡畜產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畜產品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二十六條 進口的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畜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并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場上銷售的進口畜產品實施監督管理時,發現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七條 賓館、飯店、食堂等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明確記載進貨渠道、品種、數量、時間等,不得采購、使用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畜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了解畜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二)對生產經營的畜產品進行現場檢查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畜產品質量安全記錄和其他材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九條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畜產品質量安全抽樣檢驗計劃。實施抽樣檢驗時,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畜產品進行檢測。快速檢測結果表明畜產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標準,應當依法進行抽樣檢驗。
第三十一條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三十二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資源系統,采用信息技術手段對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指導畜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畜產品生產經營信息化平臺建設,逐步實現畜產品生產經營信息與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外地畜產品輸入本市未申報查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畜牧獸醫等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未按照規定對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養殖、屠宰、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制止或者應當給予處罰而未處罰的;
(三)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或者答復的;
(四)畜產品檢疫機構及其檢疫人員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職責,出現重大畜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違法收取畜產品生產經營者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5日公布的《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8號)同時廢止。
?
關于提升本質安全水平的指導意見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2024年修訂】
安徽省安全生產治本攻堅三年行動實施…
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
安徽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徽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
安徽省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規定…
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安徽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
安徽省煤礦井下生產安全緊急情況停產…
安徽省消防條例
安徽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分類分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