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八條 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稱市勞鑒會)開展下列業務:
(一)工傷停工留薪期(又稱工傷醫療期或工傷醫療終結期,下同)的確認;
(二)傷病情相對穩定狀態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四)工傷康復對象和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舊傷復發的確認;
(六)傷情與病情關聯性的技術性意見;
(七)工傷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八)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九條 參保單位的工傷職工應當在與社保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下稱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市勞鑒會確認傷情相對穩定后應即轉協議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對傷情相對穩定仍不轉送協議醫療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的醫療費用。
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經市勞鑒會確認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以上年度本市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醫療護理費。其標準根據工傷職工對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動五項護理依賴程度區分確定:五項均需護理者為一級,按60%計發;四項均需護理者為二級,按50%計發;三項均需護理者為三級,按40%計發;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按30%計發。
第十一條 在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負傷或者首次確診為職業病的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職職工或退休人員,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經市勞鑒會鑒定后經市勞動保障部門確認的,在工傷醫療期內發生的醫療費,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二條 在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后,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負傷或者首次確診為職業病的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職職工或退休人員,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經市勞鑒會鑒定確認,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1日傷復發期間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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