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障工程質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是指化工生產裝置及其輔助裝置建設項目的設備、管道、電氣裝置、自動化儀表的工業安裝工程和防腐、絕熱及工業爐砌筑等工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負責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的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化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化工建設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含設備監理,下同)和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依法對工程的質量負責。
第六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不得將工程肢解后發包。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業務。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規定到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辦理安裝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八條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負責采購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所需設備和材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采購的設備和材料符合設計要求及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設備和材料。
第九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設計應當采用國家推廣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和新工藝,其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及合同的約定,內容應當準確、可靠、合理,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
除有特殊要求的專用設備和材料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十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向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按照規定做好現場服務,及時參與處理施工中出現的有關問題,參加有關階段的工程質量驗收,并在工程完工后對設計質量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國家有關標準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和監理等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使用的設備和材料進行檢驗,不得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設備和材料。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并在工程交工驗收前向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全程監理,并及時整理監理資料,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
對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監理工程師應當實行無間斷旁站監理,并留存影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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