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發 文 號:令2013年第10號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3-11-02
實施日期:2014-01-01
第十五條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有關設備和材料不得在安裝工程上使用,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予撥付工程款,不得進行工程的交工驗收。
第十六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的質量檢測單位應當依法開展檢測業務,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論負責。對檢測不合格的檢測項目,質量檢測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和監理等單位處理。
第十七條 質量檢測單位應當認真落實質量檢測檔案管理制度,對安裝工程質量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統一并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依法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質量保證體系的落實情況及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接受并及時處理相關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行為。
第十九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和其他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安裝工程質量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停止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行為,改進質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存在的質量管理問題及時采取改進措施,消除質量隱患。
第二十一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交工驗收報告和相關材料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化工建設項目安裝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