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二) 不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的;
(三) 停業、歇業期間招收學員的;
(四) 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 轉讓、轉借教練員證的;
(二) 不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的;
(三) 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的;
(四) 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在道路上進行培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教練員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許可的;
(二) 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 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 其他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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