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市、縣區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農機的牌證管理、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考核、換證審驗、安全檢查和農機事故處理。
第十一條 新購置的農機,必須在60日內到所在縣區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農機所有權變更,應在30日內到所在縣區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負責辦理牌證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法對申領牌證的農機進行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牌證,符合條件已核發牌證的,應按規定參加年檢,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不準投入生產作業。
第十三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經培訓后,參加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方準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駕駛操作農機必須符合駕駛操作證規定的機型及類別。駕駛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核發牌證的農機,須持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核發的駕駛證。
駕駛操作證實行換證審驗制度。未按規定換證審驗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機。
第十四條 嚴禁農機違反法規規定搭載人員和貨物;
嚴禁農機無牌、證行駛作業;
嚴禁無駕駛操作證駕駛操作農機;
嚴禁酒后駕駛操作農機;
嚴禁強行攔截農機進行生產作業。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在本行政區域內每年安排農機安全大檢查。縣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實施農機安全檢查工作,鄉鎮、村組農機安全管理人員應積極配合。對于查出的重大農機事故隱患,由政府組織農機、安監、公安、交通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綜合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六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防范重大農機安全事故工作會議,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農機安全生產情況,制定落實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對策,每半年向上級政府專題報告一次安全工作情況。
第十七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每年農忙季節或當地組織大型群眾集體活動使用農機時,應當制定嚴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農機管理措施,落實各級監督機關的領導責任,加強監督,防止群體傷亡事件,保障群眾安全。
第十八條 市、縣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要建立月報、季報制度,及時準確的向各級政府安監部門提供農機安全生產信息;隨時向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供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別是鄉鎮、村組農機安全管理人員要隨時掌握本轄區農業機械注冊登記、年檢審驗、違章等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情況,并及時向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機安全生產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獎勵;對責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或因工作失職,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9日市政府發布的《寶雞市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寶政發〔2002〕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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