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二)壟斷經營或以哄抬煤價、低價銷售等方式不正當競爭;
(三)偷漏稅款;
(四)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的煤炭產品和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五)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銷售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定期對其經營的煤炭質量進行檢驗,并將檢驗情況存檔備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處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省人民政府對打擊非法和違法生產煤礦作出的特別規定設定行政處罰的,按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組建礦山救護隊或輔助救護組織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煤礦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四十條 煤礦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仍然進行生產,或者煤礦企業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在限期內未改正的,由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一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并提請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關閉煤礦:
(一)煤礦無證照或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
(二)煤礦在三個月內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三)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
(四)煤礦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
(五)一個月內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按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對提請關閉的煤礦,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應當立即組織實施。關閉煤礦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越權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
(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四)對安全生產事故隱瞞不報或拖延不報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收取費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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