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根據企業情況不同,被約談人可以是企業法人、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一經約定,被約談人不得委托他人代替。
第八條? 被約談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如約談話的,應至少提前2個工作日告知安全監管部門,并說明理由;安全監管部門同意后,可重新約定時間。
第九條? 約談時,被約談人要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基本情況進行總結陳述,并就約談內容進行具體陳述:
(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主要匯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因,吸取的事故教訓,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四不放過”原則的執行情況等;
?。ǘ┯袊乐剡`法違規行為的,主要匯報企業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認識,下一步的整改計劃,停產停業整頓期間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等;
?。ㄈ┯兄卮蟀踩[患的,主要匯報沒有及時進行隱患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原因,對一時難以整改的隱患采取監控措施情況,下一步整改計劃和實施方案,隱患整改“五落實”的情況以及整改完成的時限等;
(四)沒有按規定安裝自動控制系統和緊急停車系統的,主要匯報沒有安裝的原因,下一步的整改計劃和實施方案,完成安裝的承諾等;
(五)企業關鍵危險崗位沒有配備規定條件從業人員的,主要匯報沒有配備的原因,下一步的實施方案及符合條件的人員配備到位的最后期限等;
第十條? 無故不參加約談或沒有認真落實約談要求的,安全監管部門應取消該企業當年的評優資格,并責令企業主要負責人作出深刻的書面檢查,予以通報批評,必要時在媒體上曝光。
第十一條? 因約談事項未落實或落實不到位而引發生產安全事故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被約談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本制度根據具體執行情況定期修訂,并通過省安全監管局網站向社會公布。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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