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環境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撤銷備案等處理:
(一)環境監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場所和專職技術人員等基本情況發生變化,未及時報告河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
(二)偽造、涂改或倒賣、出借備案文件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承攬環境監理業務,擾亂市場秩序的;
(四)不按規定接受檢查、考核或在檢查、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重大問題報告職責的;
(六)環境監理報告不符合環保要求或弄虛作假的;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驗收及日常監管中,發現確因環境監理責任而發生較大環境問題的;
(八)其他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環境監理職責的。
第十八條從事環境監理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批評,嚴重的取消環境監理上崗資格:
(一)同時在兩個及以上環境監理單位任職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履行環境監理報告制度職責的;
(三)參與編制的環境監理報告經審查有虛假內容或不符合環保要求的。
第十九條被撤銷備案的環境監理單位及法定代表人,五年不得再次提出從事環境監理工作的申請。
被取消環境監理上崗資格的人員,不得再次申請環境監理上崗培訓,不得在本省從事環境監理活動。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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