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送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確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機動車。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或者經查實的公民舉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認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三)違反規定當場收繳罰款,依法當場收繳罰款但不開具罰款收據、不開具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的;
(四)違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五)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六)故意刁難違法行為人的;
(七)因自身的過錯與違法行為人或者群眾發生糾紛或者沖突的;
(八)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九)接到具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告后,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或者不及時處置,或者因處置不力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十)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或者他人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十一)其他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七十條 道路主管部門、交通設施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規范要求設定道路通行速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交通監控設備、交通信號等,或者未保持其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的;
(三)對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施工作業未依法審批的;
(四)未督促經批準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施工作業單位按期完工的;
(五)對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疏于監督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可以實行異地繳納罰款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的安裝、使用、監管辦法,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施辦法,電動自行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檢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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