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管的第一責任人,對食品安全責任全面負責。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食品安全責任制的第一責任人,對食品安全責任全面負責。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和分管其他業務的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對食品安全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直接向消費者提供最終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關制度,對所銷售食品的質量安全承擔第一責任。最終產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或者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和其他損害,消費者能夠提供所購產品銷售發票或購物憑證的,直接向消費者提供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該依法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在規定的幅度內從重處罰;其中,對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事權和責任劃分,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未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未建立并遵守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的。
(三)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四)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條 對發生Ⅰ級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工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單處或并處下列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并處貨值金額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吊銷許可證。
(五)被吊銷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五年內聘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十九條 對發生Ⅱ級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工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單處或并處下列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五)停產停業進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視整改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六)被吊銷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五年內聘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其管轄區域發生重大及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謊報、瞞報事故情況或者干擾事故的調查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對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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