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鼓勵社會資本按照水資源規劃參與開發、利用水資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水資源的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節約、保護水資源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節約、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利用
第六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其他有關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與已批準的水資源規劃相互銜接。新建項目不得影響已批準的水資源規劃中的水工程建設項目的實施,確需調整水資源規劃的,應當經原批準部門批準。
第七條 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其(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在報請審批(核準、備案)時,應當附具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區域有關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尚未編制或者批復的,建設單位應當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開發、保護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編制專題論證報告,并申請辦理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關系。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澇、航運、發電等方面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積極組織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
對礦泉水、地熱水的開采、使用,應當依法嚴格管理。
第十條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和文物,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出讓水能資源的開發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公開進行。
第三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嚴禁破壞和污染水資源。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的保護,開展污染治理,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管理長效機制。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江河、湖泊健康生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共享監測信息。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資源監測站點設置情況,并定期公布監測結果。公布的監測結果應當包含與標準數值的對照情況。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設立醒目標志,安裝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并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獲得批準的取水口布局情況,加強取水計量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規定開展取水計量設施在線監測,有關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以及流域機構提出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結合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暫停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通報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旅游、養殖、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的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農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向社會公布名錄和管理單位。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劃定保護范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一)湖庫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徑不小于兩百米范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范圍;
?。ǘ┖恿餍退吹厝∷谏嫌尾恍∮谝磺祝掠尾恍∮谝话倜?,兩岸縱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過集雨范圍;
?。ㄈ┧选⑺粗車叵滤慈∷谥車恍∮谌追秶?。
第十八條 分散式飲用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陆◣?、化糞池;
?。ǘ┰O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堆棧;
?。ㄈ┦┯酶邭埩簟⒏叨巨r藥;
(四)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網箱網欄養殖;
?。ㄎ澹┡欧殴I污水;
?。┢渌廴撅嬘盟w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設,加強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備用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營運。
工業污水、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一條 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開采,并加強地下水水位、水質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禁止開采地下水。
第二十二條 開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巖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在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遷措施。
因開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巖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導致水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重置價格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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