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且能滿足用水需要的情況下,禁止單位或者個人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禁止在城市、集鎮等建筑物密集區直接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熱泵系統。
鼓勵城市街道地面采用透水建筑材料,維持地下水補給平衡。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水資源保護工程、取水單位和個人建立監督檢查制度。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直屬水資源管理、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以及監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流域和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后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應當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遵循基本生活優先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設、供水調度應當以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為依據。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加快城鄉水工程建設,推進城鄉供水統一管理,保障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水量和水質。
第二十八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涉及利用水資源的產業發展規劃,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
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在審批、核準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提交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通過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取水標的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
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對違反規定的,一律責令停止。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通過水資源論證審批并建成運行的建設項目,開展水資源論證后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批準后,將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數量、節水措施、退水地點、退水水質、計量設備等有關資料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發給取水許可證。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規定條件。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條件卻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條件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第三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水資源的開發、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全市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國家給本市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區縣(自治縣)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給本區縣(自治縣)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區縣(自治縣)之間的用水總量進行調劑。區縣(自治縣)之間可以通過協商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相互轉讓用水量。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申請。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劃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取水。
水力發電工程,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其下一年度發電計劃。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各項引水、調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節約用水要求。嚴格控制水資源短缺、生態脆弱地區的城市規模過度擴張,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遏制農業粗放用水。
鼓勵并積極發展污水處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積極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對取水工藝、設施落后,耗水量大,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減其取水量。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器具、設備的應用,支持節水技術的開發;加強城鄉供水管網改造,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況變化適時開展區域用水審計。
取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測試,并將測試結果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生產技術、工藝流程和規模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新的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七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使用農村集體所有水工程供應的水,其水費的收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決定。
供水工程供應的水實行有利于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水價政策。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充分考慮城鄉居民的經濟承受能力。
對城鄉用水逐步實行分類水價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審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資源費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前款所列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組織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當事人要求賠償的,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取水口未設置醒目標志,或者標志被損壞后未及時修復、更換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交取用水數據等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取用水數據、故意關閉取水口、故意減小取水量、隱瞞取水口位置和數量等規避水資源監測工作以及拒絕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取水設施。
第四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計量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恢復使用,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不執行水資源調度命令或者決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決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水庫、攔河閘壩、引(調、提)水工程、堤防、水電站(含航運水電樞紐工程)、導流壩、水下隧洞等。
本條例所稱江河、湖泊,包括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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